(2016)辽12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810号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贝世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工业区五金中路11号。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被告用车辆和设备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袋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用车辆和设备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5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款拖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欠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万元,由被告开原圣亚食品有限公司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