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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4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2-16幢。法定代表人:高尔金,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工业街1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违约金103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6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44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益腾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