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2016)鲁1091民初1444号原告卢臣、段洪茹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臣,段洪茹,威海职业学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444号原告:卢臣,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段洪茹,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臣,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组织机构代码49441131-9。法定代表人:周春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臣、段洪茹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卢臣、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赔偿因卢明松在校时由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实习期间意外身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59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威海职业学院组织应届毕业生卢明松进行大学毕业实习。学院在组织学生实习过程中指导不到位,未指派老师到实习现场检查实习场地是否具备实习安全条件,实习过程中严重失职、漏洞百出,未与学生签订实习协议,致使卢明松意外身亡,被告应承担监管责任。被告是全国首批高职类示范院校,理应在组织学生实习过程中缜密安排、跟踪指导检查,但被告及所属就业实习指导办公室未派任何人进行检查、指导,导致学生卢明松在实习场地意外身亡。案发时,被告法人未到场,抢救不力,推卸责任,按照教育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以及《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监管不力,未到现场检查、指导和制止的责任。在原告与学校交涉的过程中,学校用精神抚慰金来诱导原告,说学校没有责任,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赔偿家属15万元的精神补偿金,如不在该协议上签字,则得不到学校的赔偿,该协议是不公平、不平等的。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辩称,1、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安监局出具了调查事故处理报告,确定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中也确认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给付原告人道主义援助174000元;2、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赔偿约36万元,因该案已经处理过,不应再审。为查清本案相关责任,被告建议应追加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3、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我国大专院校的习惯是,在学生即将毕业时联系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按照烟台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的事故单位属于卢明松的工作单位,虽然卢明松还系被告的学生,但已临近毕业,没有课程安排,卢明松提前到单位实习发生事故,因该单位并非被告安排的实习单位,被告不应承担安全监管责任;4、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人身伤害一年的时效;5、本案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如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先行撤销相关调解书再行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臣与段洪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卢明松。2016年7月13日,原告卢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威海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段洪茹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卢明松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2006级报关与国际货运专业学生。2009年6月5日晚,卢明松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万船口码头负责石料的收料和装船统计工作时,因石料滚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载明,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注册地址威海市和平路43号,注册资本200万元,主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机械产品的销售。该公司录用两名即将毕业的学生,并于5月26日派往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万船口码头从事石料验收和装船统计工作。自2009年5月26日起,申安电子业务经理李国华安排卢明松等有关人员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的万船口码头,验收、分拣石料。2009年6月5日晚,卢明松在现场负责石料的收料和装船统计工作。当晚现场用于照明的设施仅有李国华给胡业滨和卢明松发放的两只手电筒和一辆在用铲车的车灯,23时左右,铲车司机孙传国在用铲车运料过程中一块重约2吨的石料滚落,砸在卢明松骨盆上,孙传国发现后立即用铲车将石头从卢明松身上移走,并将其送到开发区医院,6月6日2时左右,卢明松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分析认为:万船口码头作业场所不具备货运安全生产条件,现场管理混乱,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原因:万船口码头作业场所不具备货运安全生产条件;2、间接原因:(1)申安电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致使雇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2)孙传平将其属于个人无货运资质的码头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1、申安电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致使雇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开发区安监局对申安电子罚款10万元人民币;2、孙传平将其属于个人无货运资质的码头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负有连带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罚款20万元人民币;3、本案涉及刑事处罚的,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李国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卢臣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因卢臣之子卢明松在威海职业学院求学时,在其联系的工作单位威海市申安电子有限公司经理李国华派出的烟台市万船口码头从事石材检尺工作时,被石头击中身亡,原告卢臣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就卢明松去世一事达成以下意见:1、原告卢臣、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达成互谅共识,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一次性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卢臣人民币2.4万元(不包含已为原告卢臣支出的1100元住宿费);2、原告卢臣、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互不因此事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永不反悔;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卢臣支付了上述款项,收条中注明该款项为“死亡慰问金”。2014年4月14日,原告卢臣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卢臣之子卢明松为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学生,2009年卢明松在实习单位施工现场,被掉落的石头击中,后去世。原告卢臣、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均认为威海职业学院对此次事件并无过错且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卢臣的父亲因卢明松去世而悲痛万分随后去世,卢臣的母亲瘫痪在床,虽然卢臣要求精神补偿金30万元,但在查询湖南省机电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实习期间死亡的相近案例后,威海职业学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卢臣同意接受威海职业学院15万元的精神补偿金,并承诺不再向威海职业学院提出任何其他补偿或赔偿等要求;2、双方对卢明松去世的相关事宜达成一次性协议,卢臣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威海职业学院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卢明松去世的补偿一事原告卢臣承诺一次性了结,不再要求威海职业学院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卢臣须向威海职业学院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退回威海职业学院支付的全部补偿款;4、原告卢臣保证此笔款项的领取人为卢臣,因领取此款项发生任何争议与威海职业学院无关。此款项15万元由威海职业学院打入原告卢臣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铁岭站前支行,卡号:***********,户名:卢臣),卢臣签收;5、原告卢臣负责对本协议的内容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内容。否则,卢臣应将获得的精神补偿金全部退还威海职业学院;6、本协议产生的法律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请威海市高区法院依法裁判;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已向原告卢臣支付了上述款项15万元。关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是否对原告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告认为,卢明松系被告未毕业的学生,事故发生在卢明松毕业前,卢明松的实习是学校组织的,被告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管理,去全程跟踪学生的实习内容。在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被告也承认卢明松是在实习单位发生的事故。此外,被告学校宣传有231处实习基地,为什么不安排卢明松到这些实习基地实习,反而让卢明松自己找实习单位,且未安排老师指导,造成学生实习的地方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石杰、于兆春、于艳三人的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为:三人均与卢明松系威海职业学院2009年7月1日的毕业生,在2009年5月学院组织的实习过程中,院方没有指定专人到实习地方检查、指导和监督,也没有与学生签订实习协议。另外,当时学校还没有举行毕业典礼,学生在2009年5月至6月末期间都系学院在校学生,没有离校,只是参加学院组织的大学生实习活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载明卢明松系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录用的工人,并非被告安排的实习单位,应由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为卢明松安排的实习单位是威海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学生临近毕业实习都结束了,也没有课程,被告不了解卢明松在威海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颁布时间2016年4月11日,在此之前,国家的有关部门并未就学生的实习管理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依靠各个学校自主管理。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经济管理系学生校外实习实训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卢明松的签名不像本人所写,且卢明松出事的单位和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并非同一单位。关于原告卢臣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签订的《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2.4万元并未明确说明钱的性质且在收条上签字时,收条上写明的是慰问金,15万元的补偿协议是原告卢臣与威海职业学院签署的,但是该协议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原告卢臣和威海职业学院签署的两个补偿协议都是精神方面的慰问金和补偿金,并非卢明松的死亡赔偿金,这两个名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学校对卢明松意外身亡的赔偿应按照2009年威海市死亡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卢臣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协议都是一种误导,被告之所以说从人道主义出发进行精神补偿,目的就是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一种逃脱,特别是15万元的精神补偿,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在协议签订前,卢臣就与学校的金院长在电话中多次协商,认为协议不公平,但学校不予理睬,不存在协议诉讼时效已过期的问题。协议中被告承认卢明松系被告的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协议所涉的“不向第三方泄露”、“没有过错”、“没有法律责任”都是被告逃脱责任的做法,如果协议是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之上,那么就不存在向第三方泄露、存在过错等问题。另外,协议第六条写明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是因协商不成才提起的诉讼。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6月30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支付的费用分别是2.4万元和15万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可以证实原、被告对于卢明松的死亡已经达成和解,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双方的调解书虽写明被告给予的是精神损害补偿,但这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卢明松去世这一事实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及索要任何补偿和赔偿。该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如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撤销该协议,且申请撤销已超过法定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卢明松死亡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对卢明松的死亡负有责任,要求威海职业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卢臣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4年4月14日就该事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原告卢臣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给付了款项,款项虽写明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补偿金,但系原告卢臣与被告就卢明松的死亡一事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已就卢明松死亡一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误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便按照原告卢臣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日期来计算,原告申请撤销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臣、段洪茹要求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赔偿因卢明松在校时,由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实习期间意外身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592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其中免交1924元),由原告卢臣、段洪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