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天明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29号原告张天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芝(张天明之妻),1967年8月1日出生。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晋城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经理。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A座1143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经理。原告张天明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南亚唯、王玉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天明诉称:张天明于2014年1月20日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沁阳能源公司向张天明借款12万元,用于煤矿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年利息19%。盛世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表示在沁阳能源公司失去还款能力时愿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沁阳能源公司于当日收取张天明现金12万元,但一直未按期还款。2015年2月12日沁阳能源公司又向张天明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42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沁阳能源公司给付欠款142800元及利息(本金为12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2800元,按照年息19%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盛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张天明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沁阳能源公司向张天明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年利息19%,借款到期偿还本息合计14200元;盛世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债权债务的担保方。同日,张天明和盛世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由盛世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和利息,担保时效为《借款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同日,沁阳能源公司向张天明出具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21日,盛世担保公司在原担保合同空白处由经办人黄涛手写“此合同到期未兑付,合同继续有效”的字样,并在此处加盖盛世担保公司公章。2015年2月12日,沁阳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林泉又向张天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42800元并注明“此合同延续期间利息按原合同计算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天明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收据、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担保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天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沁阳能源公司、盛世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天明与沁阳能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盛世担保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张天明主张要求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2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明主张要求沁阳能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明与盛世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是142800元本金和利息,故张天明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此约定的保证范围,对此盛世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3个月,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合同中补充约定“此合同到期未付合同继续有效”,该约定并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天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明借款一十四万二千八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二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二、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一十四万二千八百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