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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胜富与刘益勇、王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富,刘益勇,王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423号原告:苏胜富,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益勇,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惠香,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苏胜富与被告刘益勇、王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勇、王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益勇、王惠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刘益勇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苏胜富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刘益勇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刘益勇未能偿还。王惠香与刘益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益勇、王惠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刘益勇向苏胜富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刘益勇出具借条1张交苏胜富收执。借款后,刘益勇未能偿还。2008年3月27日,刘益勇与王惠香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22日,苏胜富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苏胜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益勇、王惠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益勇向苏胜富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苏胜富可随时请求刘益勇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刘益勇与王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刘益勇、王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胜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勇、王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苏胜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益勇、王惠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