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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华与王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王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77号原告:钟华,男,汉族。被告:王景红,女,汉族。原告钟华与被告王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被告王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景红退还收取崔福妍名下的预交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钟凤鸣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儿子岳建磊相刮撞,致被告儿子岳建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岳建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王景红从原告处为崔福妍支取19000元医疗费至今没有结算。虽然崔福妍没有起诉原告,但是崔福妍实际发生费用约20000元。此款依据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儿子岳建磊与原告共同负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红已经超额领取赔偿款应当予以退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景红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支取过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为崔福妍交的医疗费,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10时许,原告钟华驾驶钟凤鸣所有的蒙DZH6**号小型轿车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沿签证站路口处,与沿X233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岳建磊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乘载着崔福妍相撞,致岳建磊及崔福妍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建磊与原告钟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红收取了原告为崔福妍预付的19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红返还收取崔福妍名下的预交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岳建磊、崔福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崔福妍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景红接收,且被告王景红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扣除其应赔偿给崔福妍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为崔福妍支付医疗费的收到人,应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其为崔福妍支付的部分预交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钟华为崔福妍支付的预交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王景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