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宗珍等与赵正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珍,张洪斌,赵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斌(系陈宗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春(系上诉人陈宗珍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成(系被上诉人赵正三姐夫)。上诉人陈宗珍、张洪斌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张洪斌,2006年赵军通过张洪斌父亲张国购买了该房,但从本案证据看,张国平虽曾代收部分售房款,但在为赵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转让人张洪斌及其妻子申静宏、受让人赵军都在过户申请上签字摁印,因此,上诉人张洪斌对售房情形是明知且符合其本人意思表示的,原判认定赵军通过张国平购房不准确,应予更正。此外,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赵正向上诉人张洪斌支付房款4000元,但未对赵军已付房款和未付房款的事实进行认定,故应在对相关事实确认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宗珍、张洪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