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运来与被告刘喜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运来,刘喜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156号原告:邢运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娓(邢运来姐姐),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刘喜河,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原告邢运来与被告刘喜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娓,刘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喜河返还2008年至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32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邢运来父母的口粮田和责任田6.7亩,在刘喜河的土地台账上,由刘喜河耕种多年,领取了粮食直补款。邢运来提起诉讼,要求刘喜河返还粮食直补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刘喜河承认原告邢运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3年以前是与邢运来父母签定了合同,交付了承包费。2013年邢运来父母去世后,又与邢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娓签订合同,耕种了两年。2013年以后的粮食直补款[1803.37元(计算方法附后)],可以返还。本院认为,2013年前被告刘喜河与原告邢运来父母签订土地合同,交付了承包费,耕种了其父母的口粮田和责任田。邢运来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费中不包括粮食直补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至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按刘喜河同意的数额返还。邢运来要求保护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河返还原告邢运来2013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款1803.37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邢运来要求被告刘喜河承担利息、返还2008年至2012年的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喜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丽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2013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款计算方法2013年,70.81元×6.7亩=474.427元2014年,70.81元×6.7亩=474.427元2015年,57.58元×6.7亩=385.785元2016年,71.45元×6.7亩=478.74元计:1803.3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