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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祥,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庆祥在福州火车北站金辉大酒店门口,提供自己房屋所有权的信息,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一本盖有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以该产权证在福州市鼓楼区东城边街X号恒宇国际X座X瀚方信息有限公司内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77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庆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祥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被告人陈庆祥与证人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庆祥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鉴别《房屋所有权证》真伪和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庆祥对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账交易的辨认及与证人吴某的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