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辛松峰与梅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松峰,梅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275号原告辛松峰,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被告梅宝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辛松峰与被告梅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松峰,被告梅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又以审车买保险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第一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上承诺6个月还款,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3%,第二笔借款被告承诺用几日即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不仅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连利息也未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9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100000元借给我不假,借条也是真实的。但事实是原告和辛丙周、辛伟峰三人给我设了圈套,我们在一起吃了饭、喝了酒之后让我借的钱,当时我说的是工程款回来后还给他们,但是现在工程款也没有回来,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是辛丙周、辛伟峰出面替我向原告借了100000元钱,我根本不想借这个钱,这个钱给我后辛丙周拿了48000元,辛伟峰拿了50000元,辛丙周、辛伟峰不将钱返还给我,我不会还原告这个钱。2、2014年2月21日借原告10000元也是真实的。3、之前我欠辛丙周、辛伟峰的工钱,后来原告以及辛丙周、辛伟峰在上澧的一个饭店等着我,在吃饭、喝酒中间原告将100000元钱拿出来给我,我给辛丙周的钱少,辛丙周不要,就将钱给了我,辛松峰也将钱给了我,我又将这100000元钱给了原告,然后我们继续吃饭、说事,过了一会,原告又将钱给我并多给了10000元,之后我给辛丙周、辛伟峰分了钱,我具体欠他们多少工钱我家里面有账目。4、借款是辛丙周、辛伟峰给我安置的事情,他们两个是为了要我欠他们的工钱,我不赞成借钱,是他们两个人拉着我去的舞钢找的原告,具体利息方面我不知道,也没有表态和说话。5、今年7月份,原告到叶县找我,让我还钱,我说暂时经济比较紧张,我分五次将这个钱还了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当时都说的利息不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梅宝军向原告辛松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辛松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辛松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按月付息,定期6个月还款。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梅宝军,证明人辛丙周、辛伟峰”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梅宝军又向原告辛松峰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辛松峰以该款经催要,被告梅宝军一直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辛松峰主张被告梅宝军于2014年2月2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10000元,有被告梅宝军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梅宝军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其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共计110000元,因此,原告辛松峰请求被告梅宝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宝军辩称该110000元借款是辛丙周、辛伟峰为了索要其欠二人的工钱而与原告联系后让其借款,该110000款借款由三人所分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借款活动中,原告将借款1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梅宝军,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且被告梅宝军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因此,被告梅宝军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梅宝军给原告辛松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梅宝军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共99000元,因被告梅宝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约定了按月付息,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且被告梅宝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约定并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松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原告辛松峰负担1064.4元,被告梅宝军负担1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