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蔡正春与刘国俊、潘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春,刘国俊,潘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2237号原告蔡正春(曾用名蔡正刚),居民。被告刘国俊,居民。被告潘成洋,居民。原告蔡正春与被告刘国俊、潘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正春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正春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国俊、潘成洋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蔡正春负担。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马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