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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2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099-X。负责人:刘之舟,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廷超,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星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6592818-5。投资人:陈群辉。委托代理人:卢萍,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群辉,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卢萍,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群辉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陈群辉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期间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廷超及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的委托代理人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233.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原材料供应商,从2013年7月起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欠原告货款164233.98元。被告陈群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7339.98元,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拟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应收货款164233.98元;2、景煌彩印厂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景煌彩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群辉。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意见为:1、对账函属实,但是2014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2、属实。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银流水截屏及知会函、收据、送货单,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支付货款36814元给对方的指定账户黄庆瑜,对方业务员吕磊确认收到了款项;2、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4月1日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分别为30192元、9728元,被告没有付款。3、2015年4月1日转账支票、2015年5月5日转账支票,拟证明分别支付给对方货款2万元、10000元;4、2015年5月4日送货单一份、2015年5月6日转账支票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我方送货10770元,我方以转账支票向对方付款10770元,收款账户为3100020511400001295,是对方员工周巧收的支票。上面举示的我方支付10000元给对方的支票,同样是周巧于2015年5月6日收取的支票,收款账户为3100020511400001295。足以证明我方向对方支付了这笔10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意见为:1、截屏不是原件,真实性无从判断,看不出来是打给谁的,无关联性,知会函真实性要回去核实,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3、4月支付的20000元要回去核实。5月支付的10000元看不出来是给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周巧是我公司员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知惠函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被告举示的网银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及转账时间与知会函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被告方支付20000元的转账支票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且载明了收款户名为原告,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支付10000元的转账支票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与第四组证据中被告支付10770元货款的支票载明的信息一致,收取支票的均为周巧,原告认可其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根据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群辉为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的投资人。原告长期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供货。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于2015年1月22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64233.98元。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庆瑜支付36814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供货30192元,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供货9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供应货物后,有权请求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仍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64233.98元-36814元-20000元-10000元+30192元+9728元=137339.98元。其次,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群辉作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137339.98元;二、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4233.9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以137339.9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5元,由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重庆景煌彩印厂、陈群辉负担294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