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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570号原告: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董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川,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强,男,1984年11月22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汽贸公司)诉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圣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重型江淮牌半挂车车号辽C989**及挂车辽C88**,尚欠原告车款24083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将所购车辆送到原告处,未经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40834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重型江淮牌半挂车辽C989**及挂车辽C88**,尚欠原告车款240834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天圣车款贰拾肆万零捌佰叁拾肆元正(¥240834.00)车号:9897H欠款人:王志强。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将所购车辆送到原告处,但双方并未就欠款事宜协商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原告向其索要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送到原告处的车辆,由于双方对如何处理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40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莹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491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