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雅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赵正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赵正稳,赵大江,徐广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408号原告:徐雅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伟斌,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三、四楼,注册号:441900000444142。负责人:李文浩。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稳,男,汉族。被告:赵大江,男,汉族。被告:徐广牛,男,。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1日、8月10日及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赵正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2216.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173.24元,被告徐广牛赔偿16043.31元;2.被告赵正稳、赵大江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赵正稳辩称: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大江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赵正稳的意见一致。被告徐广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50分许,赵正稳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金沙樵金北路白沙路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广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徐雅惠、杨某,三人均未佩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广牛、徐雅惠、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正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徐雅惠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5日出院。出院后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37162.26元。2016年4月2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赵正稳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9050.26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生育了女儿杨某(出生日期为X年X月X日)。被告赵正稳所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赵大江。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广牛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该被告,原告为该车的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4项49762.26元;第5-10项103356.5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53118.8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356.55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9762.26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18783.32元(已扣除被告赵正稳垫付的费用9050.26元);由被告徐广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1928.6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徐广牛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赵正稳、赵大江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正稳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徐广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139.87元予原告徐雅惠。二、被告徐广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28.68元予原告徐雅惠。三、驳回原告徐雅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雅惠负担730.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徐广牛负担1308元、128元。该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7162.26元没有病历部分不予认可37162.26元(含被告赵大江、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不予确认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天数实为18天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0元主张过高,不应超800元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4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1260元(住院18天×7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769.22元应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且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88769.22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82元(25673.1元/年×10%×15÷2)]7鉴定费5500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2500元(原告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8误工费48439.33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731.33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96元由法院酌定酌定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佩戴头盔存在过错,应酌减酌定6000元合计221266.81元153118.8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