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荆门市九道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九道通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944号原告:荆门市九道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荆门市九道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通贸易公司)与被告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道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厚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道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650076元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票款179457.5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5月期间向原告指定地点贵州省羊坪站发运煤炭3200吨,到站价565元/吨,一票结算,增值税票增值税税率17%,付款方式为全额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定金,5月26日支付2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至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供煤2186吨,之后再未供应煤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购煤款165000元。6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退还原告购煤款700076元。然而直到2015年7月1日,被告仅退还5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既不供煤,也不将多收取的购煤款退还原告,其已供应的2186吨煤炭也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就销售煤炭进行纳税申报。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广厚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200吨煤炭,被告通过铁路运输发运至贵州省羊坪站,到站价565元/吨。原告支付100000元购煤定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付清全款。货款一票结算,煤炭增值税票增值税17%;2、对外付款指令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据两份。定金100000元系跨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煤款系承兑汇票支付,被告收到2100000元后,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据,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定金100000元、收到货款2000000元;3、2015年6月3日结算单及2015年6月18日还款计划。结算单载明被告发煤2186吨,565元/吨,合计1234954元,结算单审核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原告经办人刘某签字。还款计划载明:关于广厚商贸公司欠九道通贸易公司煤款一事,经双方协商,广厚商贸公司应在6月30日前分批还清煤款700076元……。该还款计划亦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永升签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及煤款合计2100000元,被告仅供煤2186吨,价款计123495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86504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退还原告165000元,7月1日退还50000元,已退还煤款合计2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应退还原告煤款650046元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退还原告购煤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属于税法调整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荆门市九道通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650046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5日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西安广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