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国福、叶青华等与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福,叶青华,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517号原告卢国福,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叶青华,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45号北部湾大厦B座26层。法定代表人黄松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福、叶青华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福、叶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陈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福、叶青华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总价39077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后又向银行贷款付清了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的A2706号房墙体爆裂渗水,不符合房屋质量交付条件,经协商后被告同意维修后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21日,违约金共计为27432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32元(从2015年10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国福、叶青华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买卖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的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390778元。3、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缴纳购买房屋的契税,履行了缴款义务。4、光碟、视频截图。拟证明被告出卖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卫生间、厨房、客厅等墙体有多处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并拖延至于2016年5月22日才进行初步维修(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拒收房屋)。5、照片(2016年5月28日该房屋维修后的概貌)。拟证明被告出卖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存在墙体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及时交付给原告,之所以迟延交房是由于被告拒收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楼盘已经竣工验收,并能办理房产登记。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办理贷款情况。3、房屋交接书、入伙手续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才到被告处办理正式交接房,延迟交房是原告造成的。4、通话清单、电信缴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收房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卢国福、叶青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卢国福、叶青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卢国福、叶青华对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广西钦州市鑫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45号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60元,总金额39077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于2016年1月6日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七次打电话与原告交涉收房事宜,但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维修问题,后被告进行了相应维修。2016年6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维修结果满意,双方完成交房,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共同确认:北部湾大厦已竣工,并且2011年10月28日前经验收合格,北部湾大厦A座27层2706号房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可以收房。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能够办理房产登记。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逾期交房,那么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的关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现结合本案证据,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始联系原告洽谈交房事宜,被告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2016年6月21日双方才完成交接,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为: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根据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45号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如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应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国福、叶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卢国福、叶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