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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俊辉、张红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俊辉,张红建,覃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俊辉,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红建,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覃毅,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再审申请人吕俊辉与被申请人张红建、覃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吕俊辉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吕俊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敏谋审 判 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农微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品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诉、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