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包宝龙与范永忠、付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龙,范永忠,付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2519号原告:包宝龙,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常,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忠,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付改玲,个体,系范永忠妻子。原告包宝龙与被告范永忠、付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忠、付改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永忠、付改玲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自2014年1月被告范永忠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50万。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消极对待,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分数次零星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范永忠于2013年1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关于借款利息7万元的借款条。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另一份借款25万元的借款条。2014年1月1日被广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自愿用左右城的房屋抵押担保。后来被告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范永忠同付改玲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共同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范永忠、付改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宝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范永忠、付改玲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如下:1、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以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50万元,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2013年12月1日被告范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5日被告范永忠向原告出具欠7万元利息的《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范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3、2014年1月1日被告范永忠向原告出具《证明》记载,如2014年1月1日借25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25万元,2013年12月5日借的7万元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偿还,本人自愿抵押左右城3号楼1单元301室。4、被告范永忠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7万元,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被告范永忠同付改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包宝龙与被告范永忠、付改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包宝龙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范永忠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范永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包宝龙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因被告范永忠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可。被告范永忠应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被告范永忠同被告付改玲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忠、被告付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宝龙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永忠、付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莉人民陪审员李春秀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付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