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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远文与宁敦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文,宁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4176号原告:王远文,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被告:宁敦辉,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王远文与被告宁敦辉返还公司证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公司经营资料、财务凭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原告和李新潮、马军三人投资于2009年11月成立,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2013年8月,原告因故接受刑事处罚,公司由股东马军负责经营。2015年11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向马军索要公司的印章、经营资料和财务凭证,马军出具证明声称公司的所有手续均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返还公司证照纠纷案件的原告诉讼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作为自然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因此,王远文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远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