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共华与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共华,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176号原告杨共华,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214号9楼909号。法定代表人万杰。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共华诉被告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共华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被告建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共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后跟带班姚邦坤到工地上班,一共6人组成了一个班组承包工地的1千多平方的板面,原告做到12月7日受伤的那天,工资在2016年2月过春节结算了,但板面还没做完,工地按已完成板面的80%来结算工资,376元/天,姚邦坤在2016年2月2日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2天800元的工资,因其余5天工地在搭架子,没有开工,因此,其余5天的工资没有结算。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在格力精密模具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到左手,造成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屈伸肌腱断裂伤,大鱼际断裂伤。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4月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712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7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958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决: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712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7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595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共华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4.珠海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5.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证;7.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建星公司辩称:一、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25元/月×4月=97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42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76元/天×21.75天,为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32712元停工留薪工资。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到目前为止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还不具备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若原告坚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建议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届时,被告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住院的22天请了护工并按10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任何证据,为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营养费。首先,原告的医嘱中没有任何需要其加强营养的描述;其次,原告也没有营养费的票据。被告建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建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告杨共华的工作岗位为木工班,工作任务是木工,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工资为2425元/月。对该份《劳动合同书》,原告杨共华不予认可,称是其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的最后一页交给其签名,他并不知道该合同。原告主张其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建星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格力精密模具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并被送往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杨共华左手电锯伤:1、左手血管神经断裂伤(大鱼际处);2、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屈伸肌腱断裂伤;4、左手大鱼际断裂伤。原告住院22天。经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杨共华2015年12月7日左手电锯伤(血管神经断裂伤(大鱼际处)、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屈伸肌腱断裂伤、大鱼际断裂伤)为工伤。2016年4月6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左手电锯伤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2016年4月28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香洲办事处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98.2元,平均缴费工资为3136.2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杨共华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7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杨共华请求建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2016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5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共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700元;二、被申请人建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共华护理费22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杨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共华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庭审之日(2016年9月2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共华每月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每天工资为376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谷某也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2425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杨共华从入职到受伤之日,工作时间不足10天,证人谷某也证实,在杨共华受伤前,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建星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月工资额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在其住院期间补签的,但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425元。原告杨共华受伤后,停职留薪期为四个月,对此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职留薪期工资为2425元×4=9700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被告已经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7元,原告每月工资2425元,低于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36.2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36.2元×15=47043元。原告杨共华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事实有珠海广安手足科医院出具的《住院小结》予以证实。仲裁委裁决被告建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被告也未就此起诉。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共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00元。二、被告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共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43元。三、被告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共华支付护理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婷婷李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