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冉海琴与袁毓林、袁洁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海琴,袁毓林,袁洁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586号原告:冉海琴,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宣承永,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毓林,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袁洁慧,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13号二层商铺、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冉海琴与被告袁毓林、袁洁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海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宣承永,被告袁毓林,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毓林、袁洁慧连带赔偿原告冉海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8076.23元(误工费18004.6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3时5分,被告袁毓林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海州显龙××××号对开路段,与原告冉海琴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冉海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海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冉海琴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粤T/×××××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袁洁慧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冉海琴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元,撤回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79333.43元。被告袁洁慧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在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方法不予确认,原告冉海琴没有提交工资收入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且诉求标准与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收入不符,应该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应当每月除以30天,不是诉求的除以21.7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诉求过高,同意酌情计算3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医嘱支持;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冉海琴且仍有内固定存在,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该待医疗终结后,根据重鉴等级进行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冉海琴应该提交居住证明及事发前一年合法有效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中山市工作居住;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待重鉴之后根据重鉴结果进行计算;鉴定费由原告冉海琴自行承担,在没有医疗终结时申请鉴定,本司不予确认。被告袁毓林辩称: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人之前垫付过原告冉海琴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3时5分许,袁毓林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大街26号对开,与行人冉海琴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冉海琴受伤。同年1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海琴不承担的责任。又查明:冉海琴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继续治疗。冉海琴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50667.4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异议),护理费3240元(按单据),误工费12586.67元(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18天,以32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894.07元。其中袁毓林已支付冉海琴医疗费40667.4元、护理费3240元及现金56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造成冉海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海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9894.07元,上述费用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袁毓林已支付冉海琴49507.4元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0386.67元给冉海琴。关于袁毓林已赔偿的49507.4元,由袁毓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冉海琴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冉海琴要求袁毓林、袁洁慧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冉海琴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平均收入3200元左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收入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以320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评定应在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进行,因此,冉海琴在未拆除内固定、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有可能不能正确反映医疗终结后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冉海琴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评残费用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冉海琴自愿撤回对二次手术费的诉求,属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袁洁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冉海琴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386.67元给原告冉海琴;二、驳回原告冉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为1831元,由原告冉海琴负担17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原告冉海琴已预交183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冉海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东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