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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爱红与赵书平、杜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红,赵书平,杜海山,杜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杨爱红。委托代理人:宗朋。委托代理人:梁建忠。被告:赵书平。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杜海山。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杜海龙。原告杨爱红与被告赵书平、杜海山、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赵书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杜海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杜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红诉称:被告分别为杜文学的妻子和儿子,2015年4月5日杜文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几个月还钱,但2015年8月,杜文学因病死亡,该笔借款未偿还。三被告作为杜文学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书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赵书平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杜海山、杜海龙辩称:1、原告将杜海山杜海龙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杜海山、杜海龙早已另立门户,名下财产跟本案没有关系;2、杜海山、杜海龙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杜文学的遗产继承,并进行了公证;3、杜海山、杜海龙在事实上没有继承杜文学的任何遗产。本院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文学是否向原告借款?杜文学有何遗产?如何继承的?原告主张:杜文学向原告借款25万元,杜文学去世后,应由杜文学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条今借杨爱红现金250000元(贰拾五万)借人杜文学2015.4.5号。经质证,被告赵书平称没有这回事,不知道这个欠条上是不是杜文学的字,杜文学不怎么写字。原告提交的这个证据不是借据,这个是“今条”,而且证据下面是“借人”这个从形式上不是借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杜海山称该证据不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确实有效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杜海龙称不认为这个条是借据。被告赵书平主张:原告在调解中称分两次借款共25万,但在“今条”中写明“今借25万”,应该是一次借25万,前后矛盾,借款来源不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海山主张:被告杜海山放弃继承杜文学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海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分家协议父母杜文学赵书平,长子杜海山,次子杜海龙,因次子杜海龙已成年,面临成家立业。为避免家庭不睦,在其结婚前,经协商并在亲友吕志东、毕某主持下,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及赡养达成如下协议:一、长子已分家另过,自己位于河东村西路东边楼房归其自己所有,不在此次分割范围。二、位于南大桥路北转角楼房及北大桥东路北楼房归次子杜海龙所有。父母使用次子杜海龙4万元借款由杜海龙偿还。三、位于一村老宅子归父母所有。四、父母的养老所需费用及服待由两个儿子均等承担。此协议三方协商同意,各方都要遵守,不得反悔。中证人毕某,吕志东,父母杜文学赵书平,长子杜海山,次子杜海龙2012年1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继承杜文学的遗产。经质证,被告赵书平、杜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2、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内容为:放弃继承权声明声明人杜海山,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东档子南胡同1排4号,公民身份号码××。声明人系杜文学长子,杜文学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死亡,其在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遗留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遵集用(2011)第0822089号],院内建有砖木结构瓦正房三间。按继承法规定,声明人系杜文学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经声明人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放弃杜文学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特此声明。声明人杜海山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公证书(2016)遵证民字第634号申请人杜海山,男,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杜海山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杜海山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悦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并加盖了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的印章。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应该在遗产处理前进行,此公证书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赵书平、杜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3、杜海山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声明人杜海山,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身份证为××。声明人与杜文学系父子关系,杜文学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去世,我郑重声明放弃继承杜文学全部遗产的继承。特此声明。声明人杜海山,2015年8月15日。经质证,原告对该声明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赵书平称2015年8月15日的时候,杜海山把这个声明当着处理丧事的人的面进行口头声明,也提交了书面的声明给赵书平,声明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杜海龙无异议。被告杜海龙主张:被告杜海龙放弃继承杜文学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海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分家协议父母杜文学赵书平,长子杜海山,次子杜海龙,因次子杜海龙已成年,面临成家立业。为避免家庭不睦,在其结婚前,经协商并在亲友吕志东、毕某主持下,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及赡养达成如下协议:一、长子已分家另过,自己位于河东村西路东边楼房归其自己所有,不在此次分割范围。二、位于南大桥路北转角楼房及北大桥东路北楼房归次子杜海龙所有。父母使用次子杜海龙4万元借款由杜海龙偿还。三、位于一村老宅子归父母所有。四、父母的养老所需费用及服待由两个儿子均等承担。此协议三方协商同意,各方都要遵守,不得反悔。中证人毕某,吕志东,父母杜文学赵书平,长子杜海山,次子杜海龙2012年1月17日。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杜海山提交的分家协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赵书平称该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杜海山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内容为:放弃继承权声明声明人杜海龙,男,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东档子南胡同1排4号,公民身份号码××。声明人系杜文学次子,杜文学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死亡,其在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遗留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遵集用(2011)第0822089号],院内建有砖木结构瓦正房三间。按继承法规定,声明人系杜文学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经声明人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放弃杜文学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特此声明。声明人杜海龙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公证书(2016)遵证民字第633号申请人杜海龙,男,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杜海龙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杜海龙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悦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并加盖了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的印章。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杜海山提交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赵书平、杜海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杜海龙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声明人杜海龙,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身份证为××。声明人与被继承人杜文学系父子关系,杜文学于2015年8月10日因病去世,我郑重声明放弃继承杜文学全部遗产的继承。特此声明。声明人杜海龙,2015年8月15日。经质证,原告对该声明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赵书平、杜海山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杜文学、赵书平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余额及2015年8月后的交易明细。1、杜文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马兰峪支行的62×××78账户的在2015年8月10日的余额为78.02元,现余额为67.09元。6228460650003403512账户在2015年8月10日余额为270元,现余额为384.1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马兰峪镇支行62×××99账户在2015年8月10日账户余额为1401.70元,现余额为1390.48元。601248007200223026账户交易利息0.25元后现余额为274.64元。2、赵书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文翠路支行62×××50账户余额为1.3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马兰峪镇支行62×××12账户交易利息8.85元后现余额为9908.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马兰峪镇支行62×××42账户交易利息0.04元后现余额为5.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平系杜文学之妻,被告杜海山系杜文学长子,被告杜海山系杜文学次子。2015年8月10日,杜文学因病死亡。2015年8月10日杜文学死亡时杜文学与被告赵书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为11929.7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杜文学的借据一份,被告方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为杜文学本人所签,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义务对己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是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方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的署名为杜文学所签,原告对借据中署名系杜文学所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对借据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全部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人民陪审员  杨祖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