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樊智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智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智意(别名“小双”),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8月10日被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智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智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樊智意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家中容留了罗某、唐某、叶某、雷某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樊智意再次在其家中容留了罗某、唐某、叶某、雷某、余某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樊智意及罗某、唐某、叶某、雷某、余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6年8月10日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奎星广场将被告人樊智意抓获。被告人樊智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智意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智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唐某、罗某、叶某、余某、雷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智意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智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智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智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樊智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