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齐旺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齐旺,男,1966年12月14日。因盗窃,2005年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5年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08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9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2010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齐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齐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齐旺携单刃刀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永辉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高×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刘齐旺携带的单刃刀具为管制刀具。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齐旺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凯德贸商场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张×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齐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第一起盗窃电瓶的事实辩解称所携带的刀不是管制刀具。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齐旺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凯德贸商场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张×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齐旺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2点左右,其到南三环的凯德贸商城,看到家乐福超市停放车辆处有一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其看四周没人,用随身带的L型锥子将锁别开,并将电线接通。其骑车向北行驶,后被警察抓获。其在公安机关自称叫刘齐闯。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4时许,其电动自行车在南三环凯德贸丢失,其报警,后通过GPS定位在右外斜街抓获一男子。3、证人孙×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4时许一群众报警称在南三环凯德贸商场西侧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通过电动车上的GPS定位在右外斜街附近抓住一名男子。4、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4时许一群众报警称在南三环凯德贸商场西侧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通过电动车上的GPS定位在右外斜街附近抓住一名男子。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胡×辨认指出2号(自称叫刘齐闯)就是2015年8月5日在丰台区右外斜街靠近右安门医院处骑着黄色电动自行车的盗窃嫌疑人。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有两个哥哥分别叫刘齐闯和刘齐旺,涉案的是刘齐旺。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雅迪牌可菲猫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7、工作记录证实经办案民警与刘齐闯户籍地派出所民警核实,刘齐闯、刘齐旺、刘×为三兄弟,但刘齐闯一直在原籍居住,但刘齐旺因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长期不在家中,便将刘齐旺身份信息以死亡注销。8、工作记录证实办案民警通过对自称叫刘齐闯男子的指纹及DNA鉴定,比对发现该人真实姓名为刘齐旺,身份证号为×××.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齐旺处扣押不锈钢锥6个、扳手1个、钳子1个、改锥2个和自行车1辆;并将扣押的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张×。10、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刘齐旺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齐旺携单刃刀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永辉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高×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刘齐旺携带的单刃刀具为管制刀具。另查,涉案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齐旺供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5时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到洋桥南,准备偷个电瓶给自己用。其在永辉超市旁停放一大片自行车的地方发现有两辆电动车且附近没人,其过去用手将其中一辆电动车里面的电瓶拆下来,后骑车离开。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齐旺辨认指出丰台区大红门永辉超市门前一报亭南亭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2、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上午,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马家堡东路永辉超市南侧50米报亭旁边,晚上18时下班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3、证人牛×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其在大红门永辉超市门前看到一人把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搬出来放在该人的电动车上,其跟着该人,在超市北侧300米左右的红绿灯处,其将该人控制处,从该人身上翻出几个钢锥,并在其电动车车把后面一个兜里发现一把刀。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牛×辨认指出3号男子(刘齐旺)就是在大红门永辉超市附近被其抓获的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男子。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齐旺处扣押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瓶1组、单刃刀1把、钢锥5个、T型锥1个;并将扣押的电动车电瓶1组发还被害人高×。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刘齐旺持有的单刃刀属于管制刀具。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7、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高×能用钥匙打开涉案被盗电瓶组的电动自行车。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刘齐旺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刘齐旺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齐旺因盗窃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刘齐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1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刘齐旺到案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齐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和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齐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齐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齐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共计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拍卖,并入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刑。三、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钢锥五个、T型锥一个、椎体强开工具六个、钳子一个、L型改锥二个、扳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崔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