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波与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户籍地址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黄鹂,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真。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波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岩人民医院看病住院的相关材料,具体为石岩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住院期间注意事项的告知记录》、《关于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耗材告知书》、《入院告知书》,上述材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6日。其中《入院通知书》联系人姓名为“殷某”,关系为“同事”,联系电话为殷某电话,《住院期间注意事项的告知记录》、《入院告知书》中患者/家属签名为“殷某”,与患者关系为“同事”,《关于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耗材告知书》中患者/家属签名为“殷某”。2、合亿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辞工书》复印件,人事主管处有“殷某”签名;3、七份订单明细表,时间涵盖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29日,制表人为殷某;4、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及杨某私章的《深圳市急救中心石岩人民医院分站出车单》,显示2014年8月6日下午14:41分,救护车接受伤的陈波的地址在宝安区石岩官田新时代工业区1栋1楼(该地址为合亿发公司的住所地)。陈波提交上述材料证明其是在合亿发公司受工伤,且受伤时是由合亿发公司员工殷某将其送至医院就诊,殷某与其为同事关系,进而证明其受伤时与合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亿发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合亿发公司主张殷某与陈波之前存在同事的关系,不排除殷某出于之前的同事关系,陈波在受伤时第一时间给殷某打电话,让殷某送陈波去医院治疗。对于陈波为何在上班时间,在其公司住所地被急救送往医院,合亿发公司之后又解释为陈波经常到合亿发公司找其姑父李某,陈波受伤当天具体发生什么事情,合亿发公司不清楚。当天殷某看到陈波脚受伤并流血,经询问得知是被重物砸伤,出于好意呼叫了救护车,并随救护车及陈波姑父李某一并前往医院。殷某仅是出于朋友帮忙之意为陈波办理入院手续,不能证明陈波与合亿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亿发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据石岩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陈波自述半小时前被物体砸伤左下肢,伤后疼痛并流血,检查有不规则裂口,压痛,踝关节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足挫裂伤及多处骨折,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建议全休两个月。再查,2014年12月2日,陈波再次进入石岩人民医院住院,主要为复查左足骨折情况,并拆除内固定物,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波与合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陈波主张其先后两次入职合亿发公司,第一次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春节后于2014年2月底又重新入职合亿发公司,一审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二审时提交了前述四份证据予以证明。合亿发公司主张陈波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离职,提交了《辞工书》为证。本院认为,陈波二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显示陈波受伤地点为合亿发公司,在医院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及联系人为合亿发公司人事主管殷某,并明确注明其与陈波的关系为“同事”。依据常理,联系××病人住院期间相关事项的联络负责人。陈波住院时间长达两个多月,且依合亿发公司的陈述,事发时陈波的姑父一起前往医院,在陈波已经有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如果陈波与合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常理应当由陈波亲属负责相关住院事宜,而殷某此时明确是以同事关系代为签名,并非是以朋友或前同事的关系签名。同时,陈波受伤时间为合亿发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合亿发公司在此期间允许非本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公司逗留,并且,该人员在其公司受伤,很有可能导致其公司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而合亿发公司却对此重大事件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正常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有违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亿发公司对于陈波在其公司受伤后,并由其公司人事主管殷某送往就医等相关事实的解释,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采信陈波的主张,认定其第一次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因陈波仅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底,本院认定其第二次入职合亿发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陈波受伤住院及出院休息之后,合亿发公司并未对与陈波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本院采信陈波的主张,认定双方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陈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陈波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亿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