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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登辉与被告周铁刚、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辉,周铁刚,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205号原告:彭登辉,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被告:周铁刚,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辉,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登辉与被告周铁刚、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登辉、被告周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林、戴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20340元;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的利息3000元、车费1000元(从2011年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被告周铁刚承包被告万众公司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湘MXX**)。协议第四条约定“自转户之日起,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原告方领取”。可就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职责后。被告却没有将合同所约定的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2034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向永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信访,2016年5月12日该办公室也给了明确的答复。证明该补贴款早已发放。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补贴,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铁刚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周铁刚是在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当天在万众公司的见证下办理了转让手续;2.燃油补贴是按年度发放的,2012年发放2011年的燃油补贴,每年都有,以此类推。对2011年燃油补贴是在2012年领取,该情况在协议上有明确告知,公司在明知该车已转让的情况下不可能让答辩人领取燃油补贴;3.原告当时不提,到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燃油补贴领取单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可以做笔迹鉴定。综上,原告起诉周铁刚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对周铁刚的诉讼。被告万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湘MXX**号出租汽车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费,万众公司是在2012年9月份发放,已由原车辆经营人周铁刚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合伟共同领取的。2013年10月份,原告在领取该出租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费时,就应当知道2011年度燃油补贴费已经发放。但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没向万众公司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认为万众公司对2011年度燃油补贴费发放有误,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6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万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万众公司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局的财建(2009)1008号《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贴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规定,和原告出具给凌合伟的委托书,以及在周铁刚和凌合伟共同出具领条的情况下,将湘MXX**号出租车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费发给了原经营者周铁刚和凌合伟并无不当。原告在受让湘MX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时,与原经营人周铁刚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约定“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原告)领取”“,但万众公司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万众公司并无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万众公司并无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转让协议,被告认为第四条提出异议,而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信访登记表及交通局的回复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其内容显示的也只是2016年5月9日反映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万众公司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领取了涉案车辆2012年出租车燃油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万众公司的证据三原告出具给凌合伟的委托书,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领条,被告周铁刚虽对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向凌合伟出具的委托书相吻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周铁刚在万众公司承包经营湘MXX**号出租车。2012年8月14日,被告周铁刚与原告彭登辉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铁刚将其在被告万众公司承包的湘MXX**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彭登辉,被告万众公司亦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协议中第四条还约定,自转户之日起,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即原告领取。2012年9月10日,原告彭登辉向凌合伟出具委托书,委托凌合伟全权办理与湘MXX**号出租车相关的业务(不包含过户,但包含领取2011年燃油补贴)。2012年9月20日,周铁刚与凌合伟到万众公司领取湘MXX**号出租车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20340元,万众公司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原告出具给凌合伟的委托书向其发放燃油补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在领条上有“周铁刚、凌合伟”的签名。2013年10月,原告彭登辉领取了该湘MXX**号出租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彭登辉与被告周铁刚、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转户之前的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即原告彭登辉领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合伟根据原告的委托领取湘MXX**号出租车2011年的燃油补贴,并在领取燃油补贴的领条上签字确认,具有与原告本人签字同等的效力,应视为原告已经领取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原告在2012年8月委托凌合伟领取2011年的燃油补贴,于2013年自己又领取了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如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没有领取到,则原告最迟在201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故原告彭登辉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登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彭登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