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8时许,在利辛县某卫生院产房内,被告人张某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在,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8时许,在利辛县某卫生院产房内,被告人张某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在,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