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靳万仁与邱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万仁,邱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085号原告:靳万仁,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邱德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靳万仁与被告邱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2016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万仁到庭参加诉讼。邱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万仁诉称:邱德春于2001年3月10日从原告手中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年利息25%。约定2002年元旦前本利还清。经原告年年催要,邱德春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德春给付欠款1,500.00元,年利息25%。邱德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邱德春向靳万仁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靳万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靳万仁手中借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利息25%,元旦前本利还齐。借款人:邱德春。2001年3月10日”。因邱德春逾期未偿还欠款,靳万仁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邱德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邱德春向靳万仁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邱德春与靳万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德春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靳万仁要求邱德春履行逾期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德春应当偿还靳万仁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靳万仁要求邱德春按年利25%计息的诉请,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故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万仁欠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邱德春支付原告靳万仁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邱德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邱德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