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红光与孙玉华、张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光,孙玉华,张美玲,孙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58号原告:闫红光,男,1967年0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华(孙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美玲,女,1963年03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玉华之妻。被告:孙亚伟,男,1991年03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玉华之子。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红光与被告孙玉华(孙某)、张美玲、孙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红光和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孙亚伟和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玉华(孙某)、张美玲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安经营烟酒批发生意。2014年09月至2015年0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泸州窖酒52度珍藏鸿运酒310件(每件6瓶)进行销售,价值20088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将货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孙亚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女闫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未进行登记既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后去西安玉龙批发部(闫红光父女多年经营的烟酒批发公司)帮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03月终止同居关系。西安玉龙批发公司,闫红光为独立法人,财务收支有序,一切行为由闫红光主权、主责。答辩人在其公司只是一个打工者的身份,一切行为受其授权和支配,无独立行为权利。就票据本身而言只是一张出库单而已。票据既无金额又无收货单位,无财务公章,非法无效。答辩人并无拉货外销或者截留货款的行为。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原告闫红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闫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出库单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10件泸州窖酒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买泸州窖酒的价格批发价108元/瓶。证据四,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10件泸州窖酒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所购买的为52度珍藏鸿运泸州窖酒,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被告孙亚伟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在原告处拉280件酒,酒钱已经付清。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亚伟对原告闫红光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认为,该出货单签字系被告所签。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和原告的女儿订婚后,一直在原告的店里帮忙干活,从店里提货是原告的意思,提货后将货送到店里进行销售,并不是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出货单写的很清楚,只有出货的数量,无价款,如果是买卖货物应当有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三认为,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代表人的签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沈某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人陈述来看,只能证实被告拉酒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拉酒销售的事实。原告闫红光对被告孙亚伟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陈述认为,对从原告处拉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已支付原告酒钱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从原告处拉酒外销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二位出庭证人发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系统的证明被告孙亚伟于2015年01月08日从原告处提走泸州窖酒280件,交由其父孙某拉往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销售的事实。原告对此次拉酒外销的数量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酒的价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无具体出证人和公司法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被告孙亚伟在庭审中认可该类酒的价格为40元/瓶(每件6瓶),原告对此价格认可。故对该酒的价格本院确认为每件240元。3、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孙亚伟否认从原告处拉酒外销的事实,与出庭证人发表的证言相矛盾。证人孙某系被告孙亚伟之父,出庭证明已支付280件酒的全额货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收付款书面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证人已全额支付280件酒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红光在西安经营烟酒批发生意。被告孙亚伟在帮助原告闫红光经营烟酒批发业务期间,于2015年01月08日从原告闫红光存放烟酒的仓库提走泸州窖酒280件,以每件240元的价格交由其父孙某拉往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销售。所欠酒款67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闫红光与被告孙亚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孙亚伟按照出库单的数量将商品提走后,应确认为标的物的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该合同成立。被告孙亚伟就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孙亚伟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闫红光酒款67200元(280件×240元/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孙亚伟负担1550元。原告闫红光负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梁大红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