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磊与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利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621号原告:张磊,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系张磊丈夫)被告: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世纪豪园1号楼3030室。法定代表人:孙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达,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利娟,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磊与被告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业公司”)、葛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达、被告葛利娟并作为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学林雅苑25号楼203室房屋,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对承租房屋保管不当,使水管爆裂,造成室内的地板被水浸泡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原告房屋一年,我们提前退租,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之后接到原告电话称因水管爆裂造成其地板损坏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被告葛利娟辩称,我作为鼎业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公司已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鼎业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学林雅苑25号楼203室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7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退租,原告未同意,被告也未将钥匙归还原告,但搬离了所承租的房屋。2016年2月,原告得知其房屋室内水管爆裂,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查看房屋状况,但是被告一直未到房屋现场,因房屋钥匙在被告处,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导致房屋被水浸泡数天,室内地板、门框、墙面等多处受损,室外楼梯走廊等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其室内地板和墙面的受损情况,提供该房屋装修时的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其受损部分的装修费用为15850元。二被告对租赁协议及房屋受损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害发生时其已搬离所租房屋,并已通知原告,其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葛利娟为被告鼎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鼎业公司在承租期内以电话告知方式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没有履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搬出所承租的房屋,涉案房屋处于长期无人管理状态,致使房屋内的水管冬季爆裂,造成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鼎业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在接到被告鼎业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因不愿意退还部分租金,明知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怠于与被告鼎业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在冬季严寒的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葛利娟系鼎业公司员工,代表鼎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鼎业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属公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利娟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850元,二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鼎业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6元,原告张磊负担100元,被告淮安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雍海林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当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