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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朝成与彭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成,彭昭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汪朝成,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彭昭燕,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超,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朝成与被告彭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成、被告彭昭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鸭毛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鸭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的内容全部是被告所书写的,确认了被告欠原告10000元,落款为“彭三”,彭三是被告的别名。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昭燕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原告对欠条作了篡改,为“1000”添加了一个“0”,另外,原告添加了“壹万圆”三个字;欠条上的其余内容都是被告书写的,落款的“彭三”确是自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了笔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科正[2016]文鉴字第20号彭昭燕笔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中大写“壹万圆”笔迹不是彭昭燕本人书写;小写“10000”中“1”后面的第一个“0”不是彭昭燕本人书写。除此之外的其余内容根据双方的自认,均系被告所书写,这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不服“泸科正[2016]文鉴字第20号彭昭燕笔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发票证实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辩称的意见已得到证实,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应只向被告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被告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情所必须,本院酌情分配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毛,应及时、如实支付购买价款1000元,但原告亦应分担鉴定费用1000元,抵扣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汪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