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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家和与刘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和,刘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65号原告:王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和与被告刘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质证。原告王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被告刘必华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王家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家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被告刘必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家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3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436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损失计82479.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必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撞上路上步行的原告王家和,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和无责任。被告刘必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必华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愿意对原告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损失,另我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因原告横穿马路,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在2014年9-10月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诉讼中曾陈述其在家里,不在村外打工,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费标准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2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我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减20%免赔率。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6时25分许,刘必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镇机场路××家具门前路段,撞上由路西向路东步行的王家和造成事故,致王家和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射公交认定(2015)第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和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存有不当的事实,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必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家和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至射阳县四明医院及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30106.30元。期间,被告刘必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元和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家和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家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2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是否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城市美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盐城��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4年1月起至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在其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月工资为贰仟伍佰元整等内容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原告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刘必华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在村组组长王祚杰及盐城市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国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家和本人陈述,其有承包责任6亩土地,主要在家种田,2014年2月至当年年底,在盐城市美旺食品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工资不是每月发放,是单国智老板一次性给其18000元,平时老板家提供吃饭。盐城市美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国��陈述,王家和2014年没有在其公司做工,其可能是2014年底或2015年初到其公司上班,公司会计按月向王家和发放工资2000元,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亦没有工资表和考勤表。射阳县四明镇双六村二组组长王祚杰陈述,王家和是其村二组村民,其家有16亩承包地,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种田,没有在外做过门卫工作。原告对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祚杰对原告是否在外务工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作为公司老板的单国智对原告在其公司的具体情况可能不太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三份调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在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单国智的陈述与之前出具的公司证明存有矛盾,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盐城市美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法定代表人单国智的陈述及原告本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等内容自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单国智的陈述及原告本人陈述关于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城美旺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等内容不予采信,作为同村村民的组长对本村组村民王家和的工作情况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王家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必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在计算确定相关损失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因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届满73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6257元标准计算,并酌情按45%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9334.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③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④���工费6012.86元(16257元/年÷365天×300天*45%);⑤护理费:11919.95元【31077元/年÷365天×(120+20)天】;⑥残疾赔偿金:8128.50元(16257元/年×5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列①-⑧项损失合计67485.15元,其中医疗①-③项下损失计30774.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款20774.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家和赔偿16619.82元(20774.78元×100%×80%),由被告刘必华向原告王家和赔偿4154.96元(20774.78元×100%×20%),伤残④-⑧项下损失计29361.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家和赔付,扣减被告刘必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则被告刘必华仍应向��告赔偿154.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仍需向原告赔偿4598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华赔偿原告王家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5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5981.13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刘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家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24元,由原告王家和负担324元,被告刘必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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