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张景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张景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552号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生。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张景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张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6年5月13日被告从我后墙面北挖一长宽50公分、深30公分的沟,造成屋内积水,墙面裂缝,致使无法居住。被告还在我门前挖沟,不让我出门,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填平沟,赔偿修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让我走村里的伙道,我在那垫的有土,原告不让我走,我就把土推走了。原告还侵占了我的宅基,原告门前的土确实是我推走的,我没有在房后挖沟,我是刨树,后来又给填平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没有在原告的房后及门前通道挖沟?2、原告门前有没有被告所垫土方?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述称,2016年5月,被告在我房后挖了一条长8米,深30公分、宽40公分的沟,影响我的排水,我房后滴水本来是先铺砖后抹的水泥面,现在为被告破坏,要求被告填平所挖的沟,回填夯实铺砖抹水泥。听说被告在我房后安装了下水道管子,要求将下水道管子排除。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挖沟,而是刨树墩子,刨完后我就埋上了。原告房后都是土没有砖,我也没有安装下水道管子,且原告盖的房子侵占了我的宅基地并把胡同堵死了。提供证据一:景县人民政府所制发,户主为张建国的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镇政府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盖房时经过村委会研究安排的宅基地,我方庭后提交宅基证原件。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述称,2016年春天,被告将我房西通行道路推掉,共计挖走南北长20米、东西宽5米,南边深60厘米、北边深40厘米的土方。我的宅基地是我哥哥张建国多年前经村委会准许转让给我的,我在上面建房5间。证上户主是张建国,但我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权利。另外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砍了树,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二、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明是被告挖的土。被告质证,照片不能作为证据,驾驶座上没人,只是我放到那里的。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房西的土是因为当初原告让我在那走我就垫的土,现在原告不让我走我就把土推走了,原告在伙道上栽树,我没弄走只是推走了。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署名刘志东等六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西的土是被告所垫。证据四、景州镇杨庄村委会“关于张景生、张建忠房西疏通伙道协议”一份以及署名为原杨庄村主任赵文华的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在张建忠房西房基基础以外,上一任村委会安排预留了四米伙道,现任村委会支持该项安排。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做的都是伪证。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所附赵文华的证明也是复印件,且赵文华并未出庭作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虽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在庭审后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说明原告是认可该项证据的,因此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是对本案现场的真实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景州镇杨庄村委会“关于张景生、张建忠房西疏通伙道协议”和署名为原杨庄村主任赵文华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哥张建国于2007年前经本村村委会准许将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张建忠,之后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大门向西。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村委会为方便住户出行,在张建忠房西房基基础以外,安排预留了四米伙道。2016年5月13日,双方因房西伙道的通行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房西通行道路挖走南北长20米、东西宽5米,南边深60厘米、北边深40厘米的土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经本村村委会及本院多方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对于村委会所规划的公共伙道,原、被告都有权利合理通行利用,原告不允许被告通行是不正确的;被告要求通行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理性解决,但是被告强行挖走伙道土方,严重影响原告出行,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恢复房西伙道的原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以及填平房后所挖的沟,回填夯实铺砖抹水泥,将下水道管子排除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后也没有其陈述的“长8米,深30公分、宽40公分的沟”,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挖走伙道中南北长20米、东西宽5米,南边深60厘米、北边深40厘米的土方进行回填,恢复原告张建忠房西伙道的原状,不得妨害原告张建忠的通行。驳回原告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建忠、张景生各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