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超、赵忠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超,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210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吕明月,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超,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被告:赵忠阁,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被告:陈士言,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被告:马永坤,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生。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超、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吕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3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超立即偿还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永坤、赵忠阁、陈士言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生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430000元支付给马超的事实。被告马超、马永坤、赵忠阁、陈士言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马超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14.4‰;同日,张澜、被告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澜、被告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超支付借款430000元。至起诉之日,四��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超支付了借款,被告马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忠阁、陈士言、马永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永坤、赵忠阁、陈士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李华玉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