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某、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3月5日因犯行贿罪、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世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823805。被告人宋某,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监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剑超,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07964。辩护人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30942。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邓世军,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董剑超、赵福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在息烽县永靖镇成立,同年8月3日开业。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李某甲(另案处理)推荐被告人韩某担任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何某指派被告人宋某担任汇金行息烽分公司专职监事兼财务部负责人,实际控制息烽分公司财务并对分公司进行监督。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在被告人韩某、宋某的管理和监督下,根据安排,使用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指定下发的宣传单和宣传购物袋进行宣传,组织理财顾问周某、韩沛峰、张某乙、杨依、辜红梅等人面向社会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收益1.5%至1.8%的高额月息作诱饵,以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15家公司的名义,吸纳刘旺麟、杨清芬、黄仕美等610人(次)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61万元,已退还本金人民币374万元,支付利息776060.30元,集资余额人民币1987万元未退还。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赵某甲、何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杨清芬、聂陪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宋某的供述,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息烽分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项目推荐书及相关资料,宣传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韩某、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宋某科处刑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不是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仅是9月份才是专职监事等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以被告人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1、宋某不是财务负责人,其任专职监事只是为了多拿一些工资,其在公司主要工作是开车,2、宋某系从犯,3、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在息烽县永靖镇成立,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任命被告人韩某担任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责人,后何某(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宋某担任汇金行息烽分公司专职监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根据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协调安排,汇金行息烽分公司使用总公司下发的宣传单和宣传购物袋进行宣传,组织理财顾问周某、韩沛峰、张某乙、杨依、辜红梅等人面向社会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收益1.5%至1.8%的高额月息作诱饵,以“居间服务”的名义,利用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借款项目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到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办理项目投资。经贵州黔元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4年12月13日,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利用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寨县中联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借款项目吸纳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61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10人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行公司”)与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公司”)的股东都是一样的,汇金行息烽分公司是我们汇信行公司的几个股东同意成立的,汇金行的名义开的总公司和分公司,都是汇信行公司来管理的。韩某是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某指派宋某在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当专职监事,对息烽分公司进行监督,代表总公司,发现分公司有什么问题,他向总公司汇报。……2、证人何某的证言。汇金行公司、汇信行公司的大股东都是赵某甲,赵某甲给我说要我管汇信行公司的财务等,同时我也可以管汇金行公司,汇金行息烽分公司成立后我就把宋某派过去了,当专职监事,负责监督息烽分公司的工作,发现有什么问题,他可以直接拿给我或给赵某甲汇报。……3、证人王某的证言。汇金行公司、汇信行公司、七鑫行都是赵某甲开的,他是幕后的老板,汇金行公司没有自己的项目部,汇金行公司所做的项目都是汇信行项目部谈的,只是有时需要用汇金行的名字的时候,带起汇金行的公章去谈的。……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汇金行公司与汇信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赵某甲,汇金行公司从事的业务都是汇信行公司接的业务,汇金行公司没有单独的项目部,都是汇信行项目部接了项目后,分给汇金行各分公司做。……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汇金行公司没有自己的项目部,所开展的项目都是汇信行公司项目部谈的,谈好了我们会带起他们的公章去盖的。……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我是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公司的经营模式只要是通过宣传融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对外大量的发宣传单,宣传的内容是社会上有闲钱的人可以通过我们公司将钱投资在资金的项目上,投资一万元一个月有150元的收益。月月兑现,收益具体是:1万至19万的月息是1.5%,20万至49万的月息是1.6%,50万至99万的月息的1.7%,100万以上的月息是1.8%,钱是投资在总公司发放下来的客服代表的账户里面,项目方就是需要借款的借款方,具体项目是总公司去谈的,我们分公司只负责融资理财,对项目的情况不清楚,通常都是总公司将项目谈好之后传项目推荐书给我们,项目推荐书上面有项目名称、融资金额、融资时间、项目地址、出借人代表的账号、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我们接到项目通知书后就开始融资,融到的资金基本上都是通过“借款人”本人或者通过我们公司的理财顾问帮助“借款人”将资金打到项目推荐书上面的出借人代表的账户里,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工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出借人代表的账户里,钱转了之后我们就与投资客户签订从总公司发下来的合同,投资客户不了解项目方,项目方也不了解投资客户,融资的具体操作流程是:投资人与理财顾问签订闲置资金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是总公司发下来的,相当于“借款人”要认可总公司安排的出借人代表作为“借款人”的代表)、居间服务合同,同时还要与“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是:原本由需要用钱的项目方还“借款人”的钱,但是一旦项目方违约,由我们公司先行偿还“借款人”的本金及收益,然后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至我们公司进行处理,由我们公司去找项目方清偿相应的债务),我们公司会给“借款人”出具一个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还有项目方提供的空白借据何收据,由我们公司理财顾问代项目方开具借据何收据给投资客户。每天下班之前我们将融资的情况上报总公司,如果一个项目融资完成后总公司就会有人通知我们停止融资,有新项目的时候又一相同的方式通知我们开始融资。没有项目的时候我们就停下来搞宣传,宣传单及宣传资料都是由总公司做好之后直接交给我们,宣传资料有一张宣传单和宣传口袋,我们分公司再由理财顾问将宣传单及宣传资料发放给潜在客户群。我们公司一共做了15个项目,其中做完的有14个项目。我和宋某的工作职责是:项目到公司后,公司的综合部要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向我汇报,市场部要将融资的情况向我汇报,协调各部门处理公司事务,公司的日常开销、收益、退款情况由财务部将表做好后要拿给我签字,我签字后再报总公司,支付给客户的收益和退款资金都是宋某来具体管理,宋某是公司的财务监理,总公司将我们分公司上报的需要支付的利息款项打宋某的一张银行卡里面,宋某取出来交给出纳,由理财顾问开单之后由出纳将收益支付给“借款人”或者将到期的款项退还给投资客户。……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我是何某叫来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当专职监事,监管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如果汇金行息烽分公司有什么违反规定的地方,及时向她汇报,平时的主要工作有:第一是负责支付每月的收益,具体操作是每月会计将收益表报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将要支付的收益款拨到我的账户上,再由我交给出纳,由出纳发放。第二是上报分公司的日常工作经费,总公司将钱拨下来后,我将钱交给出纳。第三是负责退款,会计做表报给总公司,总公司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再由我交给出纳,由出纳退钱给客户。第四,总公司配了一个车给我们,这个车平时是我在保管,如果市场部的人要去宣传,我就开车送他们去。……8、证人周某、李某乙、赵某乙、张某乙、李顺菊等汇金行息烽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汇金行息烽分公司业务办理流程、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总公司将需要融资的项目发下来后,息烽分公司再具体进行融资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宋某对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财务有一定监管职责。9、任命书。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任命韩某伟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责人。10、营业执照。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息烽分公司经营范围: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基金代理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居间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1、项目推荐书及相关资料。证实汇金行息烽分公司进行融资的公司(项目)有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寨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嘉誉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十五个公司(项目)。12、贵州黔元(2015)司鉴字第009号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非法集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统计,截止2014年12月13日,汇金行息烽分公司以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寨县中联发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15家公司名义吸纳社会公众资金共计23610000.00元,涉及社会公众人数(人次)共计610人”……13、集资参与人杨清芬、聂陪智等300余人的证言、借款借据、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打款凭证等,证实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情况等。14、宣传资料。证实宣传所用物品情况。1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宋某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6、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宋某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退款凭证。贵州嘉誉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退款450万元至贵州省公安厅,退款50万至都匀市公安局;被告人韩某家属已将韩某在汇金行息烽分公司领取的工资2万元退缴至本院。18、协助查封回执。息烽县公安局已查封贵州嘉誉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3000余平方米房产。1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情况。20、前科材料。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犯行贿罪、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1、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汇金行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为平台和工具,以“居间服务”为名义,以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对象,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361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在与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韩某、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不是财务负责人,其任专职监事只是为了多拿一些工资,其在公司主要工作是开车,因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对汇金行息烽分公司的财务管理负有一定的职责,且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何某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宋某对汇金行息烽分公司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故无论该辩解、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宋某系从犯,2、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本案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可信,故对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四、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开艳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