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青良与黄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良,黄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44号原告:杨青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保良,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青良与被告黄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人保贵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4691.22元,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保良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黄保良驾驶赣L×××××号小型面包车从贵溪区往流口镇盛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塘公路段前方1公里处,因路面结冰,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青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青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保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63408.82元。被告黄保良系赣L×××××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4882.11元、误工费90元/天×730天=65700元、护理费123元/天×161天=1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1天=3220元、营养费20元/天×161天=322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3%)=51239.4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0元,以上合计337164.51元,扣除已支付的9473.29元,还应赔偿327691.22元。被告黄保良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贵溪公司辩称,赣L×××××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如果能协商,最低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载明原告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误工天数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5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保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对九张××人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当地医院实际情况,××人劳务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可。2.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后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审核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相关材料,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3.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有异议,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黄保良驾驶赣L×××××号小型面包车从贵溪区往流口镇盛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塘公路段前方1公里处,因路面结冰,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青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青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保良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2858.82元、门诊费1383.29元、××人劳务费64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复合伤:1、失血性休克、小肠多处挫裂伤、肝脏包膜下血肿、肠系膜及大网膜挫裂伤,腹腔积血;2、左侧血胸、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3、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12后肋骨折;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7、左侧鼻骨骨折;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肾挫伤?;10、双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月骨周围脱位;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9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青良双侧多根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黄保良系赣L×××××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黄保良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黄保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L×××××号小型面包车年检情况正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青良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保良因该事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000元、门诊费1383.29元、××人劳务费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杨青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保良与被告人保贵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1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保良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赣L×××××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黄保良承担。由于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保贵溪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青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确定为164242.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4242.11元×12%=19709.05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90元/天×175天=15750元;3.护理费,核定为122.93元/天×161天=19791.73元;4.××人劳务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1天=3220元、营养费20元/天×161天=322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3%=51239.4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6.车损,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愿意按1000元计算,故原告车损本院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85003.24元,由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5294.19元;由被告黄保良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9709.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9473.29元,还应赔偿原告1023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良各项损失合计265294.19元;二、由被告黄保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良1023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青良负担369元,被告黄保良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孟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