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永胜与王晓义、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胜,王晓义,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11号原告吕永胜,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义,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彦,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晓义之妻。原告吕永胜诉被告王晓义、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王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12月20日,被告王晓义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22000元,被告李彦对其中10000元进行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每月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义辩称,一,所欠款项为运输费用,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二,我与原告吕永胜之间只有10000元的运输费用纠纷,两张11000元的欠条都是在原告对我家人的骚扰下写的;三,我从2015年8月开始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吕永胜的500元不应作为违约金或利息;四,我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欠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红包记录,现我还欠原告4000元。被告李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永胜人民币¥11000.00(壹万壹仟圆整),归还日期2015.9.15号王晓义2015.6.26号”,由被告王晓义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永胜现金¥11000.00(壹万壹仟圆整),归还日期2015.11.20号王晓义2015.9.19号”,由被告王晓义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吕永胜同意,本人定于2016年1月15号归还我所借现金¥10000.00(壹万圆整),如不按期归还,后果自负。王晓义2015.12.16号”。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彦向原告吕永胜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经吕永胜同意,本人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王晓义所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如到期不能归还,所造成后果自负,每月付吕永胜违约金500元整(伍佰元整),每月20号之前到账。担保人:李彦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李彦签字并捺指印。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晓义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我王晓义本人﹤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村﹥向吕永胜保证于2016.2.1号归还现金¥10000.00(壹万圆整),如若归还不了,每月支付吕永胜违约金¥500.00元(伍佰圆整)特立此据保证人:王晓义2016.1.31号”。庭审中被告王晓义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吕永胜向被告王晓义索要欠款1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王晓义每月向原告吕永胜支付500元;2016年6月,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支付1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吕永胜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证明一份、保证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出具两份借条,均为11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王晓义认为两份借条应为重复所打,实为借款11000元。从原告吕永胜提供的王晓义书写的借条中,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借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系第一次还款期满之后的第三日,被告王晓义以及其妻李彦所书写的两份保证书及一份证明,均为经原告吕永胜同意偿还借款10000元;从被告王晓义提供的2016年8月20日的录音资料中也能证实原告吕永胜向被告索要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吕永胜在回答法庭询问借款地点时说法不一。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借款为11000元。因此,被告王晓义辩称其向原告吕永胜借款11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永胜承认被告王晓义已偿还1000元本金,故被告王晓义还欠原告吕永胜10000元本金。被告王晓义与被告李彦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吕永胜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义辩称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义按照其向原告吕永胜出具的保证书,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王晓义每月向原告吕永胜支付的500元及2016年6月被告王晓义向原告吕永胜支付的100元的违约金,视为利息损失,虽然过高,但被告王晓义未要求返还,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吕永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中的1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义、李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永胜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吕永胜承担175元,被告王晓义、李彦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