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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琼97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丰,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海,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向新,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海丰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儋州市新州镇宝山村委会宝山下村喝完喜酒后,一起驾车前往白马井镇。途经宝山村委会佳地村路口处时被人持砖头扔掷,便认为是佳地村的村民所为。于是,吴海丰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遂召集被告人吴文海、吴向新以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等宝山下村的30多名青年持木棍等器械赶到佳地村路口处与吴海丰和吴某某会合。随后,吴海丰组织吴某某、吴文海、吴向新、吴某某等30多名青年一起来到佳地村郭某某家前面处大喊大叫,质问佳地村村民是谁在路口处用砖头扔掷宝山下村村民。佳地村的郭某某、羊某某等村民予以否认,并反问吴海丰等人组织那么多人进村想干什么,吴海丰等人就辱骂佳地村村民,并持砖头等器械殴打郭某某、羊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人致伤。案发后,儋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在儋州市那大镇汉庭宾馆将被告人吴文海抓获、2015年11月25日在琼海市汽车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向新抓获、2015年12月17日在屯昌县邦溪西路工地将被告人吴海丰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头皮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前臂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羊某某右小腿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右肩背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头部无法鉴定损伤程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海丰于198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人吴文海于199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吴向新于1991年3月16日出生,案发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儋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在儋州市那大镇汉庭宾馆将被告人吴文海抓获、2015年11月25日在琼海市汽车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向新抓获、2015年12月17日在屯昌县邦溪西路工地将被告人吴海丰抓获。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42分,被告人吴海丰使用的手机与吴某某使用的手机互有通话联系。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在村里的小卖部和同村人看电视时,看见宝山下村的吴某某等约50名男青年冲进村里,说要打佳地村的人,其等人害怕被打便退到房子里面,宝山下村的男青年就用砖头丢村里房子的屋顶,其家的屋顶也被打坏,宝山下村的男青年退回去后,其听说郭某某的手臂被刀砍伤、头部被顶木打伤,羊某某的小腿被刀砍伤,林某某的头部被打到,郭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也被打。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和妻子林某某以及一群同村的妇女在其的小卖部看电视,当同村的妇女准备回家时,其看见宝山下村约50名男青年持刀、棍、砖头冲进村里,有人大声喊佳地村的男子不在就打妇女,其赶紧跑回小卖部将房间反锁,躲在房间观看外面的情况,看见林某某被几名男子用手叉脖子推倒在地上,郭某某背部也被打,约半小时后,宝山村的男青年离开现场。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和同村的妇女在村里的小卖部看电视,当她们准备离开回家时,看见宝山下村的“某某”带着宝山下村的很多男青年拿刀、棍等器械冲进佳地村,一名妇女问为什么带那么多人进村,“某某”说来打佳地村的男子,看不到男的就打妇女,说完就冲进打她们,其被从凳子上拉下来摔倒在地,手被扭伤,其他妇女也被殴打,宝山下村的男青年拿着砖头、棍、刀见人就打,并用砖头砸村里的房子,约半小时后,宝山下村的男青年逃离现场,后其听说郭某某被顶棍打到背部、郭某某被刀砍到手臂及被顶木打到头部、羊某某被刀砍到脚、羊某某的头部被打、三户人家的屋顶被砸坏。经郑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海丰就是参与冲进佳地村殴打村民的人。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与妻子羊某某准备睡觉,听到门外说打架了,羊某某便走出门口观看,约2分钟,其也走到门口,发现羊某某的右小腿流很多血,羊某某说是被“龙三”打伤,其看见宝山下村的吴某某、“海丰”、“龙三”等约50名青年持刀、棍、砖头正在其村里,说要打佳地村人,其就退回房子里躲起来,宝山下村的青年用砖头丢村里的房子,并将其家的房子打坏,后其听说郭某某被刀砍到手臂和被顶木打到头部、林某某的头部被打到。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外面吵闹,说有人进村打人了,其便先打电话报警,接着跑出去,看见宝山下村的“大炮”、“海峰”等约40人拿着砖头、棍、刀,有很多宝山下村的人围殴郭某某,“海峰”拿顶木打郭某某的头部,其去拦架,被宝山下村的青年叉住脖子,并威胁其,这时,郭某某及很多妇女也过来拦架,宝山下村的人就退回去,后其听说郭某某被刀砍到手臂和被顶木打到头部、羊某某被刀砍到脚、羊某某的头部被打、郭某某被顶棍打到背部。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有很多脚步声,便开门出来,看见宝山下村的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向新、吴文海等约50名青年持刀、棍来到村里,其就问这么多人到其村干吗?吴某某、吴某某说其多事,于是,吴某某冲上用脚踢其,吴某某及其他宝山下村的青年一起冲上打其,有人用砖头拍砸其的头部流血,有人用刀砍到其的右手小手臂,其喊叫跑走还被砖头扔到右手臂等处,羊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也被打到。经郭某某辨认,吴海丰、吴文海就是参与冲进佳地村殴打其和村民的人。10.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其与丈夫郭某某在家看电视时,郭某某、郭某某跑进来大叫说宝山村人来围打佳地村人,其与郭某某走出门口看时,其被宝山村青年用石头打伤右脚,郭某某也被石头打伤右脚。1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在小卖部里看电视时,宝山下村的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约50名青年拿着砖头、刀、木棍进佳地村闹事,看到人就打,其头部被木棍打肿,还看吴某某对郭某某的身体乱打,吴某某也一起进村闹事。1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便赶紧跑出去,一出去就被人用棍子打了一下后背,接着,其看见宝山下村的“大炮”以及手里拿着顶木的“海峰”等约40人进到佳地村,很多人围住郭某某,并用手叉住郭某某的脖子,其过去拦住说不能无故打人,有个人威胁其,有很多妇女在拦架,宝山下村的人就用石头丢村里房子的屋顶,后其听说郭某某被刀砍到手臂和被顶木打到头部、羊某某被刀砍到脚、“三婆”头部被打到。13.被告人吴海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其与吴某某在同村的吴某某家喝完喜酒后,其与吴某某开车准备去白马井镇,途经佳地村路口时,有人用石头扔砸他们,但未砸到,他们就停车下来,认为是佳地村的村民所为,于是,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吴某某,让吴某某过来帮忙,不久,吴某某就和吴文海、吴向新、吴某某、吴某某等很多宝山下村的青年拿木棍、砖头等赶过来与他们会合,其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对大家说被人拿石头偷偷扔,要进佳地村讨个说法,当进到佳地村后,佳地村村民说他们这么多人进村干什么?其说有本事别偷偷拿石头砸,其村的青年与佳地村村民发生争吵后,就殴打佳地村的村民,其只知道打到一个村民的头破。经吴海丰辨认,吴文海、吴向新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到佳地村闹事、殴打佳地村村民的人。14.被告人吴文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宝山下村的青年到吴某某家喝完喜酒后到村里的小卖部打牌,其站在旁边看,21时许,吴海丰打电话给吴某某说他和吴某某在佳地村处被人家拿石头掷打,叫吴某某带人过去帮忙,吴某某便叫村里的青年去帮忙,于是,其和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约30名青年赶到佳地村郭某某的小卖部附近与吴海丰、吴某某会合,吴某某拿一把长柄勾刀,其和大部分青年拿水泥砖块,吴海丰召集大家一起进村找扔石头的村民,大家进到佳地村的小卖部门前大吵大闹,郭某某的妻子就问那么多人来佳地村干嘛,吴海丰与郭某某的妻子争吵起来,吴海丰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冲上去将郭某某的妻子推倒,这时,郭某某在小卖部旁大叫,吴海丰、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听到想冲上打郭某某,郭某某被他妻子拉走,佳地村的一名青年说不要随便打人,吴海丰、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听到围上去对该青年拳打脚踢,佳地村的一个村民见状大声训斥他们,吴某某冲上掐该村民的脖子,并踢该村民一脚,该村民就跑回到家门前捡起水泥砖块砸过来,他们等人刚追上去抓该村民时,佳地村的村民从楼顶向他们扔水泥砖块,他们也捡起水泥砖块扔打楼顶上的村民,扔打一阵后,他们分散撤出佳地村。经吴文海辨认,吴海丰就是打电话给吴某某召集宝山下村的青年去佳地村打架闹事的人。15.被告人吴向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7时许,宝山下村的青年到吴某某家喝完喜酒后到村里的小卖部打牌,其站在旁边看,约9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吴某某说其村的人在佳地村被人家拿石头掷打,叫吴某某带人过去帮忙,吴某某便叫村里的青年去帮忙,于是,其与吴某某、吴某某、吴文海、吴某某等约20多名青年走到佳地村的路边与吴海丰、吴某某会合,当时吴海丰手上拿一根木棍、吴某某手上拿一把勾刀,吴海丰说佳地村人拿石头扔他和吴某某,让大家一起到佳地村找扔石头的人,大家一起到佳地村的小卖部门前大吵大闹,一名妇女说那么多人进村想干什么,吴海丰与那名妇女争吵,他们上前推那名妇女,一名老人在旁边大叫起来,吴海丰、吴某某等人听到冲上想打那名老人,那名老人就被一名老妇女拉走,小卖部旁边有一名佳地村人问那么多人来想干嘛,吴海丰就与该村民因扔石头的事情争吵起来,吴海丰用脚将该村民踢倒在地,该村民起身跑走,他们追上去时,有人从房顶丢石头下来,他们也拿砖头掷到佳地村人的楼房,扔打一阵后,他们跑回村。经吴向新辨认,吴海丰就是持棍到佳地村闹事打人的人。16.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医)字[2015]517号、519号、520号、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郭某某头皮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前臂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羊某某右小腿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右肩背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头部无法鉴定损伤程度。17.补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新州镇佳地村郭某某家门前,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为发泄情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海丰的辩护人提出吴海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文海、吴向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丰在侦查阶段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文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向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均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吴海丰等人开车经过佳地村路口处被人用砖块扔打,吴海丰等人才叫本村的青年一起到佳地村质问,双方发生争执,佳地村村民向他们扔砸石头,他们为了自卫才扔石头进行反击,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不能认定他们的行为为情节恶劣。他们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系他们殴打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他们的行为为情节恶劣,他们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们殴打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均供述吴海丰等人在佳地村路口被人用石头扔打后,吴海丰、吴某某便召集村里的吴文海、吴向新等三十多人冲进佳地村找人质问,随意打人。被害人郭某某、羊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吴海丰、吴文海等多名宝山下村青年到佳地村随意打人,其中郭某某、羊某某、林某某等人被殴打致伤。该事实还有目击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等人结伙进村随意打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二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即便是佳地村村民事先有扔掷石头的行为,上诉人吴海丰等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作为进村随意打人的正当理由,泄恨逞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存有过错。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等人结伙进村随意打人致伤,社会影响坏,情节恶劣,依法应认定其均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为发泄情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二人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吴海丰、吴文海、吴向新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涌新审 判 员 黄 灿审 判 员 王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王师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