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年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胜,无职业。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日被刑满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年胜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4号1-18-2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露台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石某、黄某甲存放在家中的芬迪牌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美元4,100元(折合人民币26,588.9元)、人民币4,000元以及多块手表。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88.9元。2、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年胜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号3A号楼902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露台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存放在家中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210.6元)、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6,445元)、浪琴钻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0元)、阿玛尼手表一款(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0元)、加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14,223.9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36.1元)、韩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5.3元)、人民币15,000元以及金币、金牌、手表、钱包等物品,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1.3元。被告人年胜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10.2元。2016年3月10日,民警将年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年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石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年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年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年胜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年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年胜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年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年胜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