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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苏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身份证号码×××0433,汉族,中专文化,某某酒吧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辩护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志芬。被告人苏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县,身份证号码×××3870,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酒吧服务员,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人李某平,女,于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29,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酒吧酒托,住广东省四会市。2006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女,于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26,汉族,高中文化,某某酒吧酒托,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人黄某甲,女,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身份证号码×××7723,汉族,中专文化,某某酒吧经营者,住广东省廉江市。辩护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于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819,汉族,小学文化,某某酒吧保安,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人朱某,男,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5352,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酒吧保安,住广东省遂溪县。上列七被告人均于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伍子森、孙志芬、被告人苏某、李某平、杨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婉菁、被告人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伙同林景园、“阿标”、张某及键盘手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天湖丽都公交站附近某某酒吧为依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虚构恋爱交友事由,引诱被害人李某甲、赵某、郭某、黄某乙、罗某、陈某、林某、曾某、李某乙、周某、刘某、唐某等人到某某酒吧消费,通过以国产低端红酒勾兑冰红茶等饮料冒充进口高档红酒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得手后即通过拉黑等方式中断与被害人联系。截止案发,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4885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885元,数额较大,应对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其在正常经营某某酒吧中,因生意不好,而在2015年11月将酒吧的二楼租给林景园等人,对林景园在二楼实施诈骗活动并不知情。在2016年1月10日,林景园卷款失踪,“阿标”等人找到被告人王某提出合作酒托诈骗时才加入的,且其只是提供场地和刷卡机,对诈骗活动仅起次要、辅助作用。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对没有被害人指认的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本案诈骗金额应为9760元,被告人王某的涉案金额为4890元。3.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其作为王某的女朋友,为分配诈骗所得提供了帮助,并没有参与到具体的犯罪行为中,其他意见与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伙同林景园、“阿标”、张某及键盘手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天湖丽都公交站附近某某酒吧为依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虚构恋爱交友事由,引诱被害人李某甲、赵某、郭某、黄某乙、罗某、陈某、林某、曾某、李某乙、周某、刘某、唐某等人到某某酒吧消费,通过以国产低端红酒勾兑冰红茶等饮料冒充进口高档红酒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得手后即通过拉黑等方式中断与被害人联系。截止案发,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1124元。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某某酒吧当场将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苏某抓获归案;在某某酒吧对面将被告人李某平、杨某、朱某、潘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赵某、郭某、黄某乙、罗某、陈某、林某、李某乙、周某、刘某、唐某赔偿损失共人民币976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包括:被害人李某甲、赵某、郭某、黄某乙、罗某、陈某、林某、曾某、李某乙、周某、刘某、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POS机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诈骗期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明知林景园租用其酒吧做“酒托”生意,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指认王某是知道林景园租用酒吧做“酒托”诈骗。且按照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经营的酒吧每月租金是4200元,但其将酒吧的二楼转租给林景园的租金高达每天800元。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林景园等人系实施“酒托”诈骗,仍然提供场地并从中收取租金,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经营某某酒吧,两被告人与林景园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对该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1.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赵某、郭某、黄某乙、罗某、陈某、林某、李某乙、周某、刘某、唐某等11人共9760元,控辩双方对该诈骗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2月25日的供述表示其在微信上有一笔1万4千多元转账给潘某是那三四天的营业额,该微信转账截图经被告人王某和潘某辨认属实,转账金额为14180元。3.被告人王某与黄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显示,1月24日的营业额为14835元,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两次分别为2455元和6386元,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该3笔款项共23676元是酒托诈骗所得,该微信截图经两被告人共同辨认属实。4.2016年1月19日的5张POS机消费记录单显示消费金额分别为660元、660元、660元、748元、780元,共刷卡消费3508元,该记录单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后确认系酒托女带客人来消费的记录。上述第2至第4笔金额虽然没有被害人的指认,但相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予以确认,且各消费数额与被害人李某甲等12人的被骗情况基本相同,足以印证被告人供认的实施诈骗手段和犯罪的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POS机终端号为79244535的交易明细的显示72464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诈骗所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诈骗金额合计应为511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王某、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情形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分占犯罪所得,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李某平、杨某、黄某甲、潘某、朱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对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酒、手机14台、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古锋胜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