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凑崽与蔡连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凑崽,蔡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753号原告:叶凑崽,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蔡连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叶凑崽与被告蔡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凑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凑崽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蔡连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即月利率5%。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叶凑崽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利息每月3500,次月24日付。此据。”,借条的左下角又注明“2015、11、24还,相差最多一个月”。原告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665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6期利息合计21000元(3500元×6),原告因记不清具体支付时间,同意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认定,即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实际出借被告66500元,故本案借款应按实际出借的数额66500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即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借款66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99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505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本金64995元(66500元-1505元);借款64995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950元(取整数,下同),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55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63445元;借款63445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903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597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61848元;借款61848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855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645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60203元;借款60203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80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694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58509元;借款58509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75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3500元,其中1745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抵,扣抵后尚欠借款56764元。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应予调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凑崽借款56764元。二、驳回原告叶凑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叶凑崽负担147元,被告蔡连辉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榕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