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有鱼与石权水、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鱼,石权水,侯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29号原告潘有鱼。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石权水,曾用名石义洪。被告侯林,曾用名侯国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号。负责人夏祖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有鱼诉被告石权水、侯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有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石权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鱼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石权水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在大冶市观山路馨园小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潘有鱼驾驶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权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有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权水驾驶的鄂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林,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8921.27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权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我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方无牌无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已经垫付治疗费1000元。被告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鄂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石权水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在大冶市观山路馨园小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潘有鱼驾驶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潘有鱼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花用治疗费3176.27元。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牙齿外伤性松动。出院情况记录:患者入院后第六天即离开病房,电话通知患者及家属,患者仍未回病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6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权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潘有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7日,经黄石市警强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潘有鱼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95元。为此,原告潘有鱼花用评估费50元。还查明,原告潘有鱼在武汉东昇伟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从事后勤及清洁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另查明,被告石权水已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鄂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林,鄂B×××××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石权水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石权水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31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3750元、车辆维修费495元、车辆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83.0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石权水辩称其已垫付款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有鱼款合计8533.07元;二、被告石权水应赔偿原告潘有鱼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75元;三、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有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石权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