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书平、张清与吴书平、赵金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书平,张清,赵金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108号异议人:吴书平。申请执行人:张清。被执行人:赵金木,1967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吴书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清与被执行人赵金木、吴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书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吴书平称,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木、吴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荣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我位于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成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现正进行评估程序。因此案标的额只有200万元,而查封、评估用于荣成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使有权价值三千余万元,远远超出执行案件标的额。如执行此项财产,必将造成重大损失。我现在提供登记在我儿子吴节亮名下位于威海市经区华夏山海城紫薇花园5号楼1003(136.4平方米)房产一处(价值88万元)、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抵顶给我妻子李启春位于威海塔山东路136-2号0107室门市房(73.32平方米,价值82万元)一处,以及对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债权170余万元,共计340余万元作为执行担保,用来代替对我用于荣成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我将荣成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到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及早用于执行此案。现请求人民法院合法、合理执行案件,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撤销对我位于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成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清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吴书平的房地产,其中土地欠缴出让金,且抵押给银行,扣除上述两部分外,不存在超标的,请求驳回异议人吴书平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清与被执行人赵金木、吴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荣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清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书平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吴书平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悦湖路157号1号楼、2号楼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异议人吴书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书平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采取评估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房地产价值超出执行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吴书平提供登记在其子吴节亮、其妻李启春的房产作为执行担保,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吴书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书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