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乳名“带呢”,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身份证号码371424196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乳名“峰峰”,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身份证号码371424199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传亮、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害人赵玉朝与妻子黄某在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自家的地里因播麦种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为是在辱骂自己,遂上前对赵玉朝进行了殴打,致赵玉朝受伤并住院。经鉴定,被害人赵玉朝伤情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赵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赵玉朝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害人赵玉朝与妻子黄某在临邑县临南镇广旺村自家的地里因播麦种问题发生口角,路过赵玉朝田地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为是在辱骂自己,遂上前对赵玉朝进行了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持铁锨击打备被害人赵玉朝的肩部,铁锨周围群众夺下后其又用拳头击打赵玉朝肋部,双手卡住赵玉朝颈部;被告人赵某甲持铁锨击打赵玉朝肋部,在其铁锨被周围群众夺下后继续用拳头击打赵玉朝肋部。赵玉朝被赵某甲、赵某乙殴打后受伤并住院。经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玉朝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伤,脾脏横断,破裂出血,腹腔内积血,洗净约1500ml,切除脾脏,伤情系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赵玉朝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赵玉朝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已付清,赵玉朝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19日8时许,赵某甲、赵某乙到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2份证实,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调解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和解协议书2份、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赵玉朝已经收到被告人赔偿的21万元款项,赵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赵某甲和赵某乙表示谅解。(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具有自然人身份,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2014年8月24日,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被害人赵玉朝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甲和赵玉朝互殴,后赵某乙对赵玉朝殴打。2014年9月9日和9月10日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分别对赵某甲、赵某乙、赵玉朝做出行政罚款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和被害人赵玉朝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下午,黄某和被害人赵玉朝因为播麦种发生争执进而吵骂,但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也参与进来对赵玉朝辱骂,赵某甲提议殴打赵玉朝,然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一起对赵玉朝进行了殴打。赵某乙用铁锨拍打了赵玉朝,还掐了赵玉朝的脖子,赵某甲打了赵玉朝的肋部。(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害人赵玉朝夫妇两人因播麦种吵骂起来,这时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路过,以为骂的是他们,就一起动手打了赵玉朝,伤到赵玉朝的肋部和背部。(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赵玉朝在打架,具体的不清楚。(4)证人赵玉喜证言证实,赵玉朝和赵某甲打架时我不在现场。(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俩打了被害人赵玉朝后,委托杨某乙对赵玉朝进行赔偿,最终两家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1万。(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证人杨某丙与杨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证人李某告诉他,他和赵某乙把赵玉朝打伤住院,委托李某出面帮助联系村干部赔偿赵玉朝,最终赔偿被害人赵玉朝21万元,达成了谅解协议。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玉朝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害人赵玉朝和其对象黄雪芳因为播麦种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误以为是针对的他们,赵某乙、赵某甲一起打了赵玉朝,当场失去知觉。赵玉朝出院后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赵玉朝出具了谅解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赵玉朝出口辱骂时,以为是在骂自己,经过赵某甲的提议,就和被告人赵某乙对赵玉朝进行了殴打,赵玉朝受伤住院。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赵某甲、赵某乙和赵玉朝达成和解协议,赵玉朝出具了谅解书,赔偿赵玉朝21万元。(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以为赵玉朝在辱骂自己,使用手掐脖子、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等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伤害,赵玉朝当场被120拉走。后与赵玉朝达成和解协议,赔偿21万元。5.鉴定意见: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临床)字(2015)206号证实,伤者赵玉朝伤情系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玉朝2015年11月9日辨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笔录一份证实,通过辨认照片,被害人赵玉朝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田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