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子安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安,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安,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徐登国,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殷实,该分局局长。上诉人徐子安因诉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徐子安到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口头报案,新华街派出所接受报警后开出了接受案件回执。徐子安诉称被告在一个月内未结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及时出具调查和处理结果,将违法行为交由上级监察机关处理。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了延期三十日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子安因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下属新华街派出所在接受报警三十日内未结案而起诉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已经批准延长办案限期三十日而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子安的起诉。上诉人徐子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出具调查与处理结果,虽在办理期限内办理了《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但没有及时按法律原则告知当事人,还用强硬的态度欺压当事人。上诉人报警的事实不属于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安机关有义务如实告知当事人案件办理的过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孝感市公安机关案件回告制度》,导致上诉人无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分局作出南公(新)行终字(2016)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徐子安报称财物被毁损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子安于2016年5月13日到新华街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益,2016年5月14日被回告案件已受理。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即在2016年7月14日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调查结果。而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就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上诉人在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未满2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在被上诉人依法调查处理期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此外,被上诉人已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了书面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此行政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自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