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张北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明清街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11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兴华东路北察哈尔大街东侧。被告:张北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207线国道工业南街169号。被告:张北县明清街物业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明清街。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张北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明清街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所提供被告张北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该公司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