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山与被告刘连平、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山,刘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54号原告:李凤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亮(系该原告儿子)。被告:刘连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负责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山与被告刘连平、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亮、被告刘连平、被告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6万元、房屋门前两棵树损坏价值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连平驾驶陕KB72**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途中,车辆驶出路面侧翻将路旁原告居住的房屋压塌,房屋门前两棵松树被损坏,导致原告受伤,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腰部外伤、髋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交通管理部门部门认定刘连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连平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的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挂靠在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提前垫付了27000元,在交警队开车的时候抵押了20000元,总共47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之后,原告应该予以退还。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的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休息期这个是正常的休息期限,不应该计算费用,没有医嘱记载,原则上计算一人;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并没有举证说明该房屋的房主就是原告本人,主张房屋损失必须是房屋的所有人才有权利,考虑到该房屋是农村房屋,不能提供房产证,但至少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负责人签字才能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树木、厕所等房屋外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有上述损失存在,且法院调取的勘查现场的清单损失项目也并非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勘查得来的,因此对于树木等损失不排除是由于其他外力原因造成的,因此我公司只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受损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外的损失全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最高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4.费用结算清单、5.出院证明、6.住院费用票据、7.门诊费票据及被告刘连平提交的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一份、4.收条一份与法院现场勘查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8.购车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9.被损坏的财产清单及价格,对损坏项目予以认定,对损毁价值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连平驾驶陕KB72**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榆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凤山合理损失核算如下:(一)人身损害部分:(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支出13613.4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计算为38502元/年×21天=2215.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4)营养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二)财产损失部分:(1)房屋损失:综合考虑房屋实际及市场行情认定700元/㎡×46.9㎡=32832元;(2)房屋内财产损失:通过现场勘查,屋内物品部分损坏,部分物品尚可使用,根据原告请求,损坏价值认定1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9710.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山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山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47710.65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付以后,原告李凤山退还被告刘连平先前垫付的2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刘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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