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永成与张朝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成,张朝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688号原告罗永成,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楚雄州姚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仲,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原告罗永成诉被告张朝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做活,主要从事浇灌,双方约定每天工资90元,按年结算工资。2013年和2014年,被告都在年底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5年2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后出纳何美昌对2015年的工资进行了统计,原告2015年的工资为11969元,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到3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工地干活,工资合计为2160元,至今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141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工资11969元,2016年2-3月份的工资2160元,合计14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5年工日工价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969元;3、2016年史会云家工地工日计价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2月、3月工资21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何美昌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何美昌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何美昌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干活,主要从事上下车、搬运、打扫卫生及搅拌混凝土等活计,约定每天工资90元。2015年2月至9月被告继续雇请原告干活,经结算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969元。2016年2月-3月原告在被告的“史会云工地”干活,尚欠工资为2160元。2015年及2016年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14129元。何美昌作为被告张朝仲雇请的财务人员,陈述“2015年工日工价工资表”系其制作的,在签名栏上未签字就表示没有领到工资。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动报酬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何美昌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资11969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1969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6年2月、3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被告兄弟张朝禹(班组长)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永成劳动报酬人民币1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朝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瑞萍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婷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