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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金伟与周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周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31号原告:张金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周苒,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张金伟与被告周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伟、被告周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苒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苒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张金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周苒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1000元,余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苒辩称:欠张金伟14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因其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苒承认原告张金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金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伟借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金伟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苒于2015年8月28日借到原告张金伟15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