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官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及从地摊烟贩手中收购朝鲜卷烟,并将卷烟屯放于租赁的丹东市元宝区金水湾小区某某号楼B1的车库内。2015年5月至6月间,李某将收购的朝鲜卷烟24件,共计240000支,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凤城籍男子王鹏,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8月5日,李某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通江街30号2单元某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租赁的车库内搜查出朝鲜卷烟3099条,共计619800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烟草局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无科劣迹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代理审判员 苗蕾人民陪审员 宋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 来自